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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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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
    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
    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11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 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
    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
二 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
    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15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國防軍事需要,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時,
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
    延役期間,以一年為準,不得已時,得再延長一年以內,期滿退伍,其服役成
    績優良者,得酌予縮短延役期間。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呈報國
    防部,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但在國外服勤務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
依前項第一款延役時,其延後時間,得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合併計算之。
補充兵依第一項第一款延役時,即轉服常備兵現役。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15 條
補充兵補入常備兵現役缺額時,其服役依常備兵服役之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