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 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 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 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 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期滿退伍 。 二 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以一年為限,由所屬部隊 以命令行之,並陳報國防部備查,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 前項延役時間,應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內扣除之。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國防軍事需要,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時, 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 延役期間,以一年為準,不得已時,得再延長一年以內,期滿退伍,其服役成 績優良者,得酌予縮短延役期間。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呈報國 防部,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但在國外服勤務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 依前項第一款延役時,其延後時間,得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合併計算之。 補充兵依第一項第一款延役時,即轉服常備兵現役。
補充兵補入常備兵現役缺額時,其服役依常備兵服役之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