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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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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
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
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1 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
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
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由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徵集令通知接受軍事訓練。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11 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
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人員,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
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1 條
回役人員應補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屆滿法定役期,除志願留
營或延役者外,應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11 條
  常備兵、補充兵依第九條所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因病停役-因病停役人員由所隸團管區專案列管,於停役滿六個月後,每半年協調四
      、五級軍醫院實施體格複檢,對有疑義者可指定其他軍醫院實施複檢,其鑑定結果,
      合於服行現役體位標準者,報由軍管區分別送請各總司令部指定回役單位、地點,並
      通知所隸屬團管區,由團管區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服現役,補足其法定役期。
  二、通緝停役-經通緝緝獲或自行投案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報請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如經軍事審判機關羈押逾三個月並判處徒刑確定者,其回役應依第三、四、五款規
      定辦理。如未經羈押或羈押未逾三個月,除因無審判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者外,經處
      分不起訴或判決免訴、不受理、無罪或免刑確定及未經科刑而撤銷羈押或經具保責付
      原單位而停止羈押者,應即回服原役。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或軍事監獄,填
      具回役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三),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
      所隸屬團管區。
  三、羈押停役-經軍事審判機關,偵審終結,除因無審判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者外,為不
      起訴處分或判決免訴、不受理、無罪、免刑、緩刑而撤銷羈押者,或經具保、責付原
      單位而停止羈押者,應即回服原役。並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回役報告
      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四、刑事停役-經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假(保)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者,除禁
      役、除役及核定免予回役外,應即回服原役。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或軍事監
      獄於刑滿三個月前或呈報假釋、減刑、赦免之同時,填具回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
      令部核定回役單位,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五、保安處分停役-於保安處分期間經軍事審判機關裁定免除處分或全期執行完畢者,除
      禁役、除役、核定免予回役或尚有徒刑需執行者外,應即回服原役。由軍法單位於裁
      定免除之同時或全期執行完畢之三個月前,通知人事權責單或保安處分執行場所,填
      具回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六、感訓停役-經裁定免除感訓處分或全期執行完畢時,除禁役、除役、核定免予回役者
      外,應即回服原役。由感訓執行場所於報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同時或全期執行完畢之三
      個月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回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回役單位,並副知
      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屬團管區。
  七、失蹤停役-歸來經查明無損軍譽,並考核合於回役規定者,由收訓單位,填具回役報
      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回服原役,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八、被俘停役-歸來經查明無損軍譽,並考核合於回役規定者,由收訓單位,填具回役報
      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回服原役,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屬團管區。
  前項停役人員如因案通緝或因其他情形,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消滅者,均視同停役原因
  消滅;各依其原停役原因,適用前項規定辦理回役。
  第一項第四款人員如有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於徒刑執行中假釋時,除禁役、除役、核定
  免予回役者外,應即回復原役,所遺保安處分需俟假釋期滿後,再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停役。如回役後役期屆滿而尚未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
  通知原判決之軍事審判機關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