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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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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徵兵檢查十日前,將徵兵檢查時間、地點及注
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役男具緩徵原因者,得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11 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徵兵檢查十日前,將徵兵檢查時間、地點及注
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役男具緩徵原因者,得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徵兵檢查開始十日前,將徵兵檢查時間、地點
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役男具緩徵原因者,得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1 條
  應受徵兵處理之徵兵及齡男子,以戶長或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為其徵兵處理當然通報人,無
  當然通報人者,應由役男本人委託同鄉鎮居住之親友一人為之,無親友者,由村(里)長
  為之。
  徵處通報人負傳達通報之責,役男本人離開居住地,應與徵處通報人切取連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