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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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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
    。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
    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
    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
    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
    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1 條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
    。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
    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
    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
    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
    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13 條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  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
    。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  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
    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
三  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
    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
    基數。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
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而不發年撫金。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12 條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十七至三十二個基數。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
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年撫金。
地面死亡一次卹金給與基數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