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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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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
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第 16 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
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