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 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第 16 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 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