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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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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
      射擊報告單分別送達下列機關(構)、單位:
  (一)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
        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
        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
  (四)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五)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八)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二)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四)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空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
      送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
      送對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11 條
十一、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
      射擊報告單分別送達左列機關:
   (一) 民用航空局 (涉及年度計畫或重大對空實彈射擊) 、飛航服務總
        臺。
   (二)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航政司、基隆港務局、臺中港務局、高雄
        港務局、花蓮港務局等單位。
   (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
   (四) 國防部戰情中心。
   (五) 國防部情報次長室。
   (六) 陸軍總司令部。
   (七) 海軍總司令部。
   (八) 空軍總司令部。
   (九) 聯合後勤總司令部。
   (十) 憲兵司令部。
   (十一) 軍區管司令部。
   (十二) 電訊發展研究室。
      前項對空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
      送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
      送對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