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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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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拾壹、附則:
  一、本規定未列事項,其他法令有關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各管制區設管單位,應不定期主動更新管制區圖資範圍等相關資料
      ,函送相關之地方政府,做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並副送各
      作戰區、司令部備查,保持資訊之正確性。
  三、本作業規定自頒布日施行。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第 11 條
拾壹、附則:
一、本規定未列事項,其他法令有關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各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設管單位應於本作業規定頒布後一年內將管制
    區範圍、管制事項、限制因素、高度、界樁位置、參考點、高距比等
    詳細資料函送相關之地方政府,作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並副
    送各作戰區、司令部備查。
三、本作業規定自頒布日施行。

附註 (名詞解釋) :
絕對高度:
即包含建築物頂部凸出部份任何設施之海拔高度。
道面高程:飛機跑道端點處之海拔高度。
高距比:即可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
 (例) 一:五○意即水平距離五○公尺可建高度為一公尺。
完備資料:
包含申建地地籍圖、建築物設計圖、申請地高程及申建高度等資料。
比例尺:
地形、地籍圖以全開紙調製,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以免識別困難
,若管制區幅員較廣時,可彈性增大圖紙幅度。
會勘主持人:
由將級人員或權責單位上校主官 (管) 主持,未經核定不得另覓代理人或
交由承辦人負責。
權責單位:
即作戰區、師、旅、指揮部 (海、空軍中央單位比照) 等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單位,若僅涉及單一軍種之案件准由各軍種主勘,惟應向作戰區核備
,其餘統一由作戰區主持會勘。
外島地區:
指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地區。

 民國 88 年 02 月 22 日修正
  第 11 條
拾壹  附則:
一  本規定未列事項,其他法令有關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  各類管制區設管單位應於本作業規定頒布後一年內,依新規定完成管
    制區調整縮小規劃並報部重新會銜公告。
三  各重要軍事設施設管單位應於本作業規定頒布後一年內將管制區範圍
    、管制事項、限制因素、高度、界樁位置、參考點、高距比等詳細資
    料函送相關之地方政府,作為審理各項申請案件之依據,並副送各作
    戰區、總部備查。
四  本作業規定自頒布日施行。
附註 (名詞解釋) :
絕對高度:
即包含建築物頂部凸出部份任何設施之海拔高度。
道面高程:
飛機砲道端點處之海拔高度。
高距比:
即可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
 (例) 一:五○意即水平距離五○公尺可建高度為一公尺。
完備資料:
包含申建地地籍圖、建築物設計圖、申請地高程及申建高度等資料。
比例尺:
地形、地籍圖以全開紙調製,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以免識別困難
,若管制區幅員較廣時,可彈性增大圖紙幅度。
會勘主持人:
由將級人員或權責單位上校主官 (管) 主持,未經核定不得另覓代理人或
交由承辦人負責。
權責單位:
即作戰區、師、旅、指揮部 (海、空軍中央單位比照) 等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單位,若僅涉及單一軍種之案件准由各軍種主勘,惟應向作戰區核備
,其餘統一由作戰區主持會勘。
外島地區:
指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地區。
 (附圖及附表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