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相關法條 |
| 法規名稱: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
第 40 條 |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修業期滿未符畢業資格。
三、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年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
四、軍費學生應降班但無意願。
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六、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
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七、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
八、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
九、學生德行考核、軍事學(術)科及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或其他非學分
必修課程未合格。
十、申請自願退學。
十一、軍費學生、研究生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二、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三、未經核准而具雙重學籍。 |
第 41 條 |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
次。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六、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七、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
註銷畢業證書。 |
| 法規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
第 10 條 |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或轉學後,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或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轉學或核
定轉為自費學生。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
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八條第三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
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
依第八條第五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
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