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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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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
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
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
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12 條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
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
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條
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12 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
軍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
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
役或預備士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