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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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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
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2 條
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
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12 條
常備兵停役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
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16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病停役而病愈後
應回役者,在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得免回役,並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應服役時間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常備兵應有之軍職
    專長者,轉服常備兵預備役。
二、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四個月者,或補充兵已滿應受訓練時間三分之二者,
    或已修得補充兵應具之軍職專長者,轉服補充兵預備役。
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或因病後體力衰弱已不適於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者,轉服國
民兵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16 條
補充兵在服役期中,入軍事教育機關受軍官佐或軍士教育者,其服役依軍
事教育機關之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