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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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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補充兵軍事訓練期間,未經核准離營者,由施訓單位辦理退訓,並
      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戰
      時移送軍法機關依法偵辦。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2 條
十二、補充兵軍事訓練期間,未經核准離營者,由施訓單位辦理退訓,並
      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外,移送軍法機關依法偵辦。

 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第 11 條
十一  補充兵軍事訓練期間,未經核准離營者,由施訓單位辦理退訓,並
      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