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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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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警察分局對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應召員之姓名、住址及原因,迅速分
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通知鄉(鎮、市、區)
公所,並會同其繼續追查,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令代收人無法轉達而繳回之召集
令,應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送繳縣市後備指揮部。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第 12 條
警察分局對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應召員之姓名、住址及原因,迅速分
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通知鄉(鎮、市、區)
公所,並會同其繼續追查,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及直
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令代收人無法轉達而繳回之召集
令,應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送繳縣市後備指揮部。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13 條
警察分局對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應召員之姓名、住址及原因,迅速分
報縣市後備司令部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同時通知鄉 (鎮、市、區)
公所,並會同其繼續追查,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縣市後備司令部及直
轄市、縣 (市) 政府。
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令代收人無法轉達而繳回之召集
令,應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送繳縣市後備司令部。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3 條
警察分局對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其姓名、住址、原因迅速分報團管區
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同時通知鄉 (鎮、市、區) 公所,並會同其繼
續追查,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團管區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令代收人無法轉達而繳回之召集
令,應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送繳團管區。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第 13 條
對正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中之應召員,接獲實施動員召集者,其召集令
之交付,應由團管區通知警察分局,逕送其教育 (勤務) 召集部隊 (機關
) 轉達之。其原受之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即予解除。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第 13 條
  對正受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中之應召員,接獲實施動員召集者,其召集令之交付,應由團
  管區通知警察分局,逕送其教育(勤務)召集部隊(機關)轉達之。其原受之教育召集或
  勤務召集,即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