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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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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2 條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18 條
軍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  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  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  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13 條
軍人在空中、潛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敵後,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一次卹金外,另按其危險程度增給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
定之。

  第 14 條
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另核給特卹;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15 條
軍人在服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撫卹金額;其給與標準,
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