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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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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應召員遺失動員召集令時,應向警察分駐所、派出所查明動員符號及報到
日、時、地點後,憑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對前項未攜帶動員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查對動員召集名冊後,受
理其報到。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第 13 條
應召員遺失召集令時,應向警察分駐、派出所查明動員符號及報到日、時
、地點後,憑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對前項未攜帶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查對召集名冊後,受理其報到
。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14 條
應召員遺失召集令時,應向警察分駐、派出所查明動員符號及報到日、時
、地點後,憑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對前項未攜帶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查對召集名冊後,受理其報到
。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4 條
應召員遺失召集令時,應向警察分駐、派出所查明動員符號及報到日、時
、地點後,憑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對前項未攜帶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查對召集名冊受理其報到。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第 14 條
警察分局對應召員及召集通報人行方不明,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其姓
名、住址、原因迅速分報團管區及縣 (市) 政府,同時通知鄉 (鎮、市、
區) 公所,並會同其繼續追查,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團管區及縣 (市
) 政府。
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通報人無法送達而繳回之召集令
,應飭所屬分駐、派出所,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送繳
並彙呈團管區。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第 14 條
  警察分局對應召員及召集通報人行方不明,召集令無法送達時,應將其姓名﹑住址﹑原因
  迅速分報團管區及縣(市)政府,同時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會同其繼續追查,
  經追查送達後,應再分報團管區及縣(市)政府。
  警察分局對前項無法送達之召集令或召集通報人無法送達而繳回之召集令,應飭所屬分駐
  ﹑派出所,於召集報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後至十五日內送繳並彙呈團管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