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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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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
    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14 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
    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第 14 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休職者。
五、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第四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七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
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
役。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制(訂)定
  第 14 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六、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七、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第六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
  以回役或免予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