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
第 15 條 |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退撫新制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
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
九、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前項第十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
之。
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
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
第 26 條 |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
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
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
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
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
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
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
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
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
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
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
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
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
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
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
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
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
第 37 條 |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
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
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
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
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
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
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
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
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
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
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
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
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
、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
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
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
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
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
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
第 38 條 |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二項遺族中,
指定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支領退休俸或贍
養金之軍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
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
類,按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