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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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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補充兵列管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賦予
      專案代號,依下列規定列管、運用:
  (一)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管,準用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之運用,適用召集規則之
        規定。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4 條
十四、受補充兵列管者,應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地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賦予
      專案代號,依下列規定列管、運用:
  (一)報到、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管,
        準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之運用,適用召集規則之
        規定。

 民國 92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第 13 條
十三  補充兵經檢定合格或徵集入營完成軍事訓練者,應持補充兵證明書
      至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後備司令部賦予專案代號,依下列規定列管、運用:
   (一) 報到、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管,
        準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 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之運用,適用召集規則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