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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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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
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
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
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
    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
    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依前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除病況有顯著變化,經檢具醫
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外,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
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或身體質量指數達改判體位標準者,
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並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檢查醫院辦理公費複檢。
就讀醫學系所(含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役男,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公(自)費複檢者,不得於其所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任
職醫院辦理。
徵兵檢查會依第一項規定改判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案件前,除身高、體重或
身體質量指數符合替代役及免役體位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第 14 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
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
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
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
    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
    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依前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除病況有顯著變化,經檢具醫
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外,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
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因素達改判體位標準者,應檢具醫療機
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
縣(市)徵兵檢查會或檢查醫院辦理公費複檢。
就讀醫學系所(含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役男,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公(自)費複檢者,不得於其所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任
職醫院辦理。
徵兵檢查會依第一項規定改判免役體位案件前,除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
過高或過低符合免役體位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14 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
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
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
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
    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
    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依前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因素達改判體位標準者,得向戶籍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檢查醫院
辦理複檢。
就讀醫學系所(含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役男,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公(自)費複檢者,不得於其所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
醫院辦理。
徵兵檢查會依第一項規定改判免役體位案件前,除符合下列情形者外,應
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一、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
    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4 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為有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
請改判體位:
一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 (鎮、市、
    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由戶籍地鄉 (鎮、
    市、區) 公所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
    位。
前項申請改判體位案件,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
查委員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改判
體位。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4 條
  鄉鎮公所役政單位分配村里幹事,應於二月十日以前,依據戶籍登記簿,編立徵兵及齡男
  子名冊三份(格式如附件七),由戶政單位於二月底前校對審定,並由轉錄及校對人員分
  別蓋章後,以一份存戶政單位,其餘二分由役政單位存備使用。
  前項名冊,戶政單位如發現錯誤遺漏,應隨時通知役政單位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