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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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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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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刪除)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14 條
(刪除)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14 條
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已逾規定時限仍未報到者,其管制、查詢、催
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區)公所接獲離營人員名冊、零星離營人員名冊後,參
    照梯次交接名冊,對已離營逾十五日尚未辦理歸鄉報到者,應即向其
    家屬查詢,如尚未離營歸鄉,應函知縣市後備指揮部查詢,如確已離
    營歸鄉,應即填發催辦報到通知書催促報到,經催辦後逾十日仍未報
    到者,應造具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連同催辦報到
    通知書回執,函送縣市後備指揮部依法處理,並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接到鄉(鎮、市、區)公所函查未離營歸鄉案件時,
    應循序依後備中心主檔及役男查詢檔實施整批查詢,並於十日內將查
    詢情形函復。對已離營歸鄉經催促報到仍未報到者,應依鄉(鎮、市
    、區)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按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前項第二款後備軍人依法移送法辦時,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其兵籍資料,提
供離營報到憑證卡影本乙份,函送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登記列管,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後備軍人如離營歸鄉後去向不明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追查期間以
事故管制,待查獲後依第一項催辦程序處理。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14 條
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已逾規定時限仍未報到者,其管制、查詢、催
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鄉 (鎮、市、區) 公所接獲離營人員名冊、零星離營人員名冊後,參
    照梯次交接名冊,對已離營逾十五日尚未辦理歸鄉報到者,應即向其
    家屬查詢,如尚未離營歸鄉,應函知縣市後備司令部查詢,如確已離
    營歸鄉,應即填發催辦報到通知書催促報到,經催辦後逾十日仍未報
    到者,應造具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連同催辦報到
    通知書回執,函送縣市後備司令部依法處理,並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二  縣市後備司令部接到鄉 (鎮、市、區) 公所函查未離營歸鄉案件時,
    應循序依後備中心主檔及役男查詢檔實施整批查詢,並於十日內將查
    詢情形函復。對已離營歸鄉經催促報到仍未報到者,應依鄉 (鎮、市
    、區) 公所造送之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按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
前項後備軍人依法追訴判決確定時,縣市後備司令部依其兵籍資料,提供
離營報到憑證卡二份,函送鄉 (鎮、市、區) 公所逕為登記列管,並副知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後備軍人如離營歸鄉後去向不明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追查期間以
事故管制,待查獲後依第一項催辦程序處理。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4 條
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已逾規定時限仍未報到者,其管制、查詢、催
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鄉 (鎮、市、區) 公所,接獲離營人員名冊、零星離營人員名冊後,
    參照梯次交接名冊,對已離營逾十五日尚未辦理歸鄉報到者,應即向
    其家屬查詢,如尚未離營歸鄉,應函知團管區查詢,如確已離營歸鄉
    ,應即填發催辦報到通知書催促報到,經催辦後逾十日仍未報到者,
    應造具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連同催辦報到通知書
    回執,函送團管區依法處理,並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備查。
二  團管區接到鄉 (鎮、市、區) 公所函查未離營歸鄉案件時,應循序依
    後備中心主檔及役男查詢檔實施整批查詢,並於十日內將查詢情形函
    復。對已離營歸鄉經催促報到仍未報到者,應依鄉 (鎮、市、區) 公
    所造送之後備軍人離營歸鄉逾期未報到人員名冊,按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規定移送法辦。
前項後備軍人依法追訴判決確定時,團管區依其兵籍資料,提供離營報到
憑證卡二份,函送鄉 (鎮、市、區) 公所逕為登記列管,並副知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備查。
後備軍人如離營歸鄉後去向不明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追查期間以
事故管制,待查獲後依第一項催辦程序處理。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4 條
  離營歸鄉或檢定合格之後備軍人於辦理報到時,應以戶長為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
  長時,應委託同鄉(鎮、市、區)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以戶籍所在
  地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填入離營報到憑證卡內,並加蓋召集通報人印章。但身體
  傷病殘廢者或患精神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均不得為召集通報人。
  前項委託之召集通報人,應就配偶、父母、兄、弟、伯叔、戚友、或就業服務單位
  負責人順序擇一選定之。
  後備管理期間有不合前二項規定,受委託之人因故無法擔任召集通報人時,後備軍
  人應即重新選定召集通報人,並依第一項程序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役政單位辦理召集通報人變更登記。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4 條
  離營歸鄉或檢定合格之後備軍人於辦理報到時,應以戶長為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
  應委託同鄉鎮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以戶籍所在地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填
  入「軍人離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內,並加蓋召集通報人印章。但身體傷病殘廢者或
  患精神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均不得為召集通報人。
  前項委託之召集通報人,應就配偶、父母、兄、弟、伯叔、戚友、或就業服務單位負責人
  順序擇一選定之。
  後備軍人如離開就業服務單位或戶籍遷徙時,得重新選定召集通報人,並應向戶籍所在地
  鄉(鎮、市、區)役攻單位辦理召集通報人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