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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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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
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第 12 條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5 條
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
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
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
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
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
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
取者,不得請求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