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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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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家屬中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無其
    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
    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
    校證明就學中。
二、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三、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
    卹事實。
四、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
    孕六個月以上。
五、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第 15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家屬中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無其
    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
    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
    校證明就學中。
二、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三、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
    卹事實。
四、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
    孕六個月以上。
五、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第 15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父母、子女或配偶領有效期內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家屬領有
    效期內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且其他成年家屬無
    法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
    卹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
    孕六個月以上。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八、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15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父母、子女或配偶領有效期內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家屬領有
    效期內之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且其他成年家屬無
    法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
    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
    孕六個月以上。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八、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國防部認定亟需負擔照顧責任。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第 15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或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
    障礙或重大傷病,其他成年家屬無法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
    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
    孕六個月以上。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15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無其他家屬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
    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亟待照顧。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5 條
常備兵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
責任,需申請提前退伍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
二、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內政部頒布之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
    。
四、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而死亡或成一等殘,且無
    其他兄弟。
五、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5 條
常備兵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
責任,需申請提前退伍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者。
二  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三  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
    ,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內政部頒布之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
    者。
四  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而為獨子者。
五  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15 條
  前條轉役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延役轉役--;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轉役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四),層報各總司令
      部核定後,除由原服役單位,登載兵籍表外,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
  二、應召轉役--由所隸團管區,依其役別,登載兵籍表,併同召集名冊,移送其服役單
      位,並呈報師管區核備。
  三、停役轉役--由所隸團管區依據兵法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造具轉役人員名冊,呈報
      師管區核定,並依核定轉服之役別,辦理轉役。
  四、任官轉役--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發布之軍官或士官初(敘)
      任令,登載於兵籍表內。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五、現役轉役--由各軍事院校填具轉役報告表,呈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並副知
      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依前項第四款任官,而志願轉役常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或預備軍官役、預備士官役者,
  其役期計算,應依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辦理,如因軍事需要而轉服者,仍
  依其原服義務役期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