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 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 、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第 20-1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 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