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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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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前條所稱家屬,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
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
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
三、兄弟姊妹結婚,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
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6 條
前條所稱家屬,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
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
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
三、兄弟姊妹結婚,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
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16 條
前條所稱家屬者,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
、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
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二、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五、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者。
前項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
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6 條
前條所稱家屬者,指常備兵之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配偶
、子女及常備兵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
內之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屬之:
一  因案羈押、判處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中者。
二  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三  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  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五  經教育部立案之學校證明正就學中,且年齡未滿十八歲者。
前項家屬為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須在國內設有戶籍
。
常備兵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以該常備兵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常備兵本人
被收養者,以其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16 條
  常備兵、補充兵奉准轉役者,其轉役生效日期,依核定命令生效之日起算,在未奉准轉役
  前,仍服原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