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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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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第 16 條
現行條文:
動員召集之解除,依復員令或解除召集令實施,由國防部傳達,並由召集
機關通報警政單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動員召集解除時,各有關單位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
作業及報到列管事宜,縣市後備指揮部並迅速辦理各種冊籍,以為再次動
員之準備。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第 16 條
動員召集之解除,依復員令或解除召集令實施,由國防部傳達,並由召集
機關通報警政單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動員召集解除時,各有關單位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
作業及報到列管事宜,縣市後備指揮部並迅速辦理各種冊籍,以為再次動
員之準備。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17 條
動員召集之解除,依復員令或解除召集令實施,由國防部傳達,並由召集
機關通報警政單位、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轉知鄉 (鎮、市、區) 公所。
前項動員召集解除時,各有關單位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
作業及報到列管事宜,縣市後備司令部並迅速辦理各種冊籍,以為再次動
員之準備。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17 條
動員召集之解除,依復員令或解除召集令實施,由國防部傳達,並由召集
機關通報警政單位、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轉知鄉 (鎮、市、區) 公所。
前項動員召集解除時,各有關單位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
作業及報到列管事宜,團管區並迅速辦理各種冊籍,以為再次動員之準備
。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第 17 條
應召員因病驗退延緩本次召集,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召集部隊對應召員身體檢查,如判明其病狀,確不能服行作戰任務時
    ,逕予驗退延緩本次召集,並出具驗退證明書,及通知原召集之團管
    區;如不能確切判明其病狀,應即送請軍醫院複檢後決定之。
二  團管區於接到召集部隊驗退通知後,轉知其原屬縣 (市) 政府及鄉 (
    鎮、市、區) 公所列管,並通知轄區警察分局繼續查察,視其病況通
    報團管區,辦理繼行召集或列入後備軍人轉免役處理。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第 17 條
  應召員因病驗退延緩本次召集,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召集部隊對應召員身體檢查,如判明其病狀,確不能服行作戰任務時,逕予驗退延緩
      本次召集,並出具驗退證明書,及通知原召集之團管區;如不能確切判明其病狀,應
      即送請軍醫院複檢後決定之。
  二﹑團管區於接到召集部隊驗退通知後,轉知其原屬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
      所列管,並通知轄區警察分局繼續查察,視其病況通報團管區,辦理繼行召集或列入
      後備軍人轉免役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