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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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
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
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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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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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
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
,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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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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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
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
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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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59 年 02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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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
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
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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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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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被保險人具有左列情形者,分別以陣亡或執行公務死亡論:
一 在作戰時為避免被俘自殺成仁者。
二 因公為保密原因或避免被俘而自殺成仁者。
前項自殺未遂成殘或重機障者,以作戰或因公受傷成殘或重機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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