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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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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
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16 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
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6 條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
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12 條
傷殘等級如左:
一  一等殘。
二  二等殘。
三  三等殘。
四  重度機能障礙。
五  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傷殘等級如左: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3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9 條
傷卹之等類如左:
一、傷殘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重輕機能障礙。
二、病殘分為一等、二等。
前項傷殘等類之檢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