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 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 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傷殘等級如左: 一 一等殘。 二 二等殘。 三 三等殘。 四 重度機能障礙。 五 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傷殘等級如左: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傷卹之等類如左: 一、傷殘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重輕機能障礙。 二、病殘分為一等、二等。 前項傷殘等類之檢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