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兵役法 第 17 條
現行條文: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
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
、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
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
、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
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
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
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
,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16 條
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三個月至六個月,
    海、空軍及特種兵為期三個月至一年,期滿退伍。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