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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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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17 條
現行條文: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
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向社政單位比對役男身心障
礙資料,或由役男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
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由徵兵檢查
會判定其體位;有疑義者,送請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第 17 條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
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向社政單位比對役男身心障
礙資料,或由役男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
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由徵兵檢查
會判定其體位;有疑義者,送請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17 條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
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向社政單位比對役男身心障
礙資料,或由役男檢具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
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由徵兵檢查會
判定其體位;有疑義者,送請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7 條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
委員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役男,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
等對照表規定者,得檢具身心障礙手冊,送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其體位
;有疑義者,送請指定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7 條
  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編立名冊後,其本人及其親屬如有設籍、除籍、遷徙、更正、變
  更、撤銷、身分登記及出入境時,均應由戶政單位隨時以申請書副本通報役政單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