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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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
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
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
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
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
發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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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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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
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
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
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
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
發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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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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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二、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
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
七個基數。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
發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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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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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 作戰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 因公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三 因病傷殘:
(一)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
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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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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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
撫卹令。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
撫卹令。
三、因病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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