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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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十九、鄉(鎮、市、區)公所睦鄰經費支用項目細部執行計畫之編列,應
優先捐助鄰近受影響最大之村、里。但情況特殊,經鄉(鎮、市、
區)公所提出佐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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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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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
轄鄉(鎮、市、區)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
計畫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
考評,函送核撥睦鄰經費之司令部或軍備局。
(三)相關睦鄰整建、修繕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及驗收等事項,由申
請機關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規定由各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陳報國防部核
定後實施。
(五)受本要點睦鄰捐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
所,應主動協助處理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機構陳情爭議情事。
(六)受捐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核定之
睦鄰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不得變更。但因不可歸責於受捐助單位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不能執行者,至遲於預算年度當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計畫,並經審議會通過者,始得依重新定計畫
予以執行。
(七)鄉(鎮、市、區)公所睦鄰經費支用項目細部執行計畫之編列,於
主要武器訓練場涉有對海射擊管制者,優先捐助鄰近受影響最大之
村落(例如:望安鄉花嶼村等),其用於海岸設施改善或海洋生態
環境保護之經費,不得低於其捐助評定等級額度之百分之二十。但
情形特殊且有具體事證者,不在此限。
(八)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於一○三年四
月十六日改制為行政法人,原九鵬訓場睦鄰捐助應參照本要點辦理
,總捐助金額依審議會審定之額度由中科院核實撥發,後續再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按國軍研發、測試與實彈射擊之管制天數,由本部
核定後,依比例分攤。
(九)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十)受捐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捐助比例循程序報
繳國庫。
(十一)受捐助之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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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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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
轄鄉(鎮、市)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
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
,函送核撥睦鄰經費之司令部或軍備局。
(三)相關睦鄰整建、修繕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及驗收等事項,由申
請機關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陳報國防部核
定後實施。
(五)受本要點睦鄰捐助之地方直轄市、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請主
動協助處理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機構陳情爭議情事。
(六)受捐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按核定之睦鄰
改善計畫確實執行,不得變更。但因不可歸責於受捐助單位之情事
變更事由,致不能執行者,至遲於預算年度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
出申請辦理變更計畫,並經審議會通過者,始得依重新定計畫予以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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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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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
轄鄉(鎮、市)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
之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
,函送核撥睦鄰經費之司令部或軍備局。
(三)相關睦鄰整建、修繕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及驗收等事項,由申
請機關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陳報國防部核
定後實施。
(五)受本要點睦鄰捐助之地方直轄市、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請主
動協助處理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機構陳情爭議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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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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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縣(市)政府
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轄鄉(鎮
、市)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度、
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函報行
政院。
(三)相關睦鄰整建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等事項,由申請單位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陳報國防部
核定後實施。
(五)受本要點睦鄰捐助之地方鄉、鎮、市,請主動協助處理地方居民及
民間團體機構陳情爭議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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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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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十、一般規定
(一)國防部對於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審議會,審定捐助各縣(市)政府
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各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轄鄉(鎮
、市)公所之執行,並於預算年度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度、
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函報行
政院。
(三)相關睦鄰整建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等事項,由申請單位執行。
(四)審議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軍司令部及軍備局擬訂,並呈報國防部
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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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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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十一、一般規定
(一) 國防部對於各總部及軍備局審議委員會,審定捐助各縣 (市) 政
府之睦鄰經費額度,應陳報行政院備查。
(二) 各縣 (市) 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轄鄉 (
鎮、市) 公所之執行,並於年度辦理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
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提出書面工作成果報告或綜合考評,
函報行政院。
(三) 相關睦鄰整建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等事項,由申請單位執行
。
(四) 審議委員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總部及軍備局擬訂,並呈報國防
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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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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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十、一般規定
(一) 各縣 (市) 政府應確實依核定之工作計畫,審查、監督所轄鄉 (鎮
、市) 公所之執行,並於年度辦理決算後,就其工作計畫之進度、
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
(二) 相關睦鄰整建設施之設計、施工、監工等事項,由申請單位執行。
(三) 審議委員會編組暨實施計畫由各總部及軍備局擬訂,並呈報國防部
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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