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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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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
    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
    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1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
    付敵人者。
二  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  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  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
    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  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  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制(訂)定
  第 18 條
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以軍隊、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築物或其他物品
    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作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三、洩漏軍事機秘或擅打旗號、電報、授意於敵人者。
四、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為敵人引港或以詐術使敵人侵入軍港或其他為防禦而設之建築物。
六、強要長官降敵者。
七、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船舶或俘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