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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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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十八、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受理申訴(復)之日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結案(
        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個月為限
        。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
        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
        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軍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處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
        非權勢性騷擾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
        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原調查
        程序,除依申訴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仍繼續進行。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報告書如附件五),並初擬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但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被申訴人肇案時所
      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18 條
十八、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申訴(復)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結案(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
        人);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個月為限。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
        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
        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軍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報告書如附件五),並初擬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第 18 條
十八、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申訴(復)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結案(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
        人);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個月為限。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
        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
        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軍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報告書如附件五),並初擬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第 18 條
十八、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申訴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結案(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人);
        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個月為限。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
        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
        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軍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
      ,提性騷擾申訴會審議。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17 條
十七、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申訴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並
        以一個月為限。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
        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
        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軍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
      ,提性騷擾申訴會審議。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第 17 條
十七、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並
        以一個月為限。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
        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
        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軍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
        議,提性騷擾申訴會審議。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第 17 條
十七、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
        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性騷擾責
        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軍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
      ,提性騷擾申訴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