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
第 19 條 |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
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第 58 條 | 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
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
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第 59 條 | 毀壞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
彈藥之原料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第 66 條 | 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
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
項之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