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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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十九、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
(一)案件之審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
格法益。
(二)性騷擾申訴(復)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被
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三)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四)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於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
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五)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輔導及心理諮商。
(六)委員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於會議紀錄中列載。
(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八)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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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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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十九、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
(一)案件之審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
格法益。
(二)性騷擾申訴(復)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被
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三)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四)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於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
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五)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輔導及心理諮商。
(六)委員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於會議紀錄中列載。
(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八)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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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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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十九、性騷擾申訴會審議原則:
(一)案件之審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
格法益。
(二)性騷擾申訴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
、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三)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四)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於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
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五)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輔導及心理諮商。
(六)委員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於會議紀錄中列載。
(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八)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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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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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二十一、性騷擾申訴會審議原則:
(一)案件之審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
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申訴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申訴之
相對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三)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四)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於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五)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輔導及心理諮商
。
(六)委員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於會議紀錄中列載。
(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八)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記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事當
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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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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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二十一、性騷擾申訴會審議原則:
(一)案件之審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
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申訴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申訴之
相對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三)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四)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於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五)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輔導及心理諮商
。
(六)委員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於會議紀錄中列載。
(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八)決定性騷擾成立者,應於會議記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事當
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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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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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二十一、性騷擾申訴會審議原則:
(一)案件之審議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
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申訴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建議,邀請申訴人、申訴之
相對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
(三)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四)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於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五)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申訴之相對人接受輔導及心理諮商
。
(六)委員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於會議紀錄中列載。
(七)各機關性騷擾申訴會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
(八)決定性騷擾成立者,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事當處理之建議
;決議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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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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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十、案件調查及處理:
(一)單位發生性騷擾事件後,由監察部門(無監察人員編制或缺員者,
其案件由上一級或上二級監察部門辦理)於七日內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調查工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
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秘密、不公開方式為之,得全程錄音或錄影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人格法益。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
免其對質。
(四)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人員,對所知之案情內容,應予
保密,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嚴懲。
(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
重複詢問。
(七)各單位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
申訴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等情事之發生。
(八)單位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性騷擾調查結果,得於第一款所
定期限屆滿或第十三點第一項之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再申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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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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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陸、案件受理與調查
一、案件受理:
(一)國軍人員遭受性騷擾事件,除可向各級監察部門(人員)反映外,
國防部「 1985 申訴電話」、「端木青信箱」、「民意信箱」及各
司令部「 0800 申訴專線」等管道提出申訴。
(二)「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為接受「性騷擾」申訴機制之一,其
編組及相關接受申訴之程序,則依該委員會實施規定辦理。
二、案件調查:
(一)單位發生「性騷擾」事件後,由監察部門(如無監察官(員)編制
或缺員,其案件由上一級或上二級監察單位辦理)於一週內組成調
查小組五至七人(內含外聘委員及女性代表其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實施案件調查工作,並儘速完成調查。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秘密、不公開方式為之,得全程錄音或錄影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人格法益。
(三)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人員,對所知之案情內容,應予
保密,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嚴懲。
(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單位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地區
心衛中心)或醫療機構。
(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
重複詢問。
(七)各單位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
申訴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等情事之發生。
(八)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三、調查小組編組與職掌,調查小組計小組長、監察官、人事官、女性官
兵代表及外聘委員等五類委員,編組人數五至七人。
(一)小組長:指揮部以上單位(含比照)由監察部門指派、旅級(含比
照)由單位副主官擔任,負責綜理調查小組全般事宜。
(二)監察官:由監察部門指派,負責案件調查及調查報告撰擬。
(三)人事官:由人事部門指派,負責外聘委員(國防部各局、司、室如
肇生「性騷擾」案件由單位人事官【或兼辦人事業務人員】負責)
及協助調查作業。
(四)女性官兵代表(一至三人):如肇生異性間「性騷擾」案件,應由
單位主官指派女性官兵代表納編調查小組(如單位無女性官兵,由
上一級單位指派),協助調查作業。
(五)外聘委員:協助調查作業(由人事部門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
者或各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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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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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陸、案件受理與調查
一、案件受理:
(一)國軍人員遭受性騷擾事件,除可向各級監察部門(人員)反映外,
亦可運用各級「 0800 申訴專線」、「民意信箱」、「端木青信箱
」等管道提出申訴。
(二)「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為接受「性騷擾」申訴機制之一,其
編組及相關接受申訴之程序,則依該委員會實施規定辦理。
二、案件調查:
(一)單位發生「性騷擾」案件後,由監察部門(如無監察官(員)編制
或缺員,其案件由上一級或上二級監察單位辦理)於乙週內組成至
少 3 人(含)以上調查小組(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實施案件調查工作,並儘速完成調查。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秘密、不公開方式為之,得全程錄音或錄影
,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人格法益。
(三)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人員,對所知之案情內容,應予
保密,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嚴懲。
(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單位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地區
心衛中心)或醫療機構。
(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
重複詢問。
(七)各單位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
申訴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等情事之發生。
(八)被害人不服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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