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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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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構)、
    部隊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
    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
    令行之,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
登載其兵籍表內。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9 條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構)、
    部隊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
    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
    令行之,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
登載其兵籍表內。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19 條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 (構) 、
    部隊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
    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  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
    令行之,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 政府,轉知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
登載其兵籍表內。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9 條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 (構) 、
    部隊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
    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  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
    令行之,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所隸團管區。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 政府,轉知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
登載其兵籍表內。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19 條
  常備兵、補充兵退伍或解除召集後,應轉服常備兵預備役或補充兵預備役者,於離營之日
  起,為後備軍人,接受後備軍人管理,並依照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離營通知,
  及歸鄉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