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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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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經徵兵檢查後,適服常備兵役現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男,應以抽籤
決定軍種、主要兵科及徵集順序。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19 條
經徵兵檢查後,適服常備兵役現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男,應以抽籤
決定軍種、主要兵科及徵集順序。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9 條
經徵兵檢查後,適服現役之役男,應以抽籤決定軍種、主要兵科及徵集順
序。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9 條
  徵兵檢查之實施,在省由內政部作必要之指示後,由縣(市)政府主持辦理;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指示辦理,其主要事項及概定時限如左:
  一、擬定徵兵檢查計畫:六月五日以前。
  二、籌組徵兵檢查委員會完成徵兵檢查準備:六月十五日以前。
  三、通知:徵兵檢查十日以前。
  四、徵兵檢查:八月三十日以前。
  五、呈報:九月十五日以前。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19 條
  徵兵檢查之實施,由省(市)政府作必要之指示,縣(市)政府主持辦理,其主要事項及
  概定時限如左:
  一、擬定徵兵檢查計畫-六月五日以前。
  二、籌組徵兵檢查委員會完成徵兵檢查準備-六月十五日以前。
  三、通    知-徵兵檢查十日以前。
  四、徵兵檢查-八月三十日以前。
  五、呈    報-九月十五日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