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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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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2 條
現行條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
三、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
三、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
三、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  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得受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委託辦理體格檢查之醫院。
三  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2 條
  徵兵之實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