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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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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徵兵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
第 29 條
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
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
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准延期徵集入營。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應徵役男分佈狀況、入營距離、時間及地點,指
定適宜集合處所,由應徵役男依照徵集令規定時間、地點,前往集合,以
輸送入營。集合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予
目視檢查,如發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
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洽送複檢。
役男之輸送入營或專長訓練役男入營報到,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影響交通
運輸之情事時,內政部得公告當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延後徵集入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