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相關法條 |
| 法規名稱: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
第 20 條 |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 20-1 條 |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
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
| 法規名稱:徵兵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 |
第 31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應徵役男分佈狀況、入營距離、時間及地點,指
定適宜集合處所,由應徵役男依照徵集令規定時間、地點,前往集合,以
輸送入營。集合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予
目視檢查,如發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
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洽送複檢。
役男之輸送入營或專長訓練役男入營報到,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影響交通
運輸之情事時,內政部得公告當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延後徵集入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