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國軍實彈射擊通報作業程序及彈藥處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
3 | 三、國軍對海實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海實彈射擊
報告單分別送達下列機關(構)、單位:
(一)內政部警政署。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飛航服務總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基隆營運中心作業股
。
(三)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交通
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
局東部航務中心。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八)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十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四)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五)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六)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海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送
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送對
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
4 | 四、前點所列機關 (單位) 於收到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後,應循行政系統
分別轉知有關機關 (單位) 、船舶、艦艇、軍民,避免通過危險區域
。海岸巡防機關並應將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間、危險區先行通報進出
港口之漁船。基隆海岸電臺轉全區各海岸電臺 (含 SSB) 對設有電臺
船舶實施廣播,勸導切勿進入射擊區。
飛航服務總臺認為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依
第九點至第十八點有關規定辦理。 |
5 | 五、射擊單位於開始射擊前三十小時,應以電話傳真通報基隆海岸電台依
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國際公約 (簡稱 GMDSS 公約) 相關規定
廣播並發送航行安全警告電傳信文 (簡稱 NAVTEX)、臺中、高雄、花
蓮海岸電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轉知漁業廣播電臺及相關區
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使用國際船舶通信公開頻率及明碼,於射擊前二
十四小時開始播送,每二小時播送一次,直至對海實彈射擊報告單所
列射擊完畢時間為止,其播報詞應包括射擊起訖時間、危險區域 (經
緯度) 及最大彈道高度。前項播報詞得以英文譯發。 |
6 | 六、射擊單位於提前射擊完畢後或因故取消射擊時,應立即通報第三點第
一項所列機關 (單位) ,雙方並應作成電話 (傳真) 紀錄。 |
7 | 七、射擊單位對靶場附近海面作業之漁民有關安全預防事項,應與當地海
岸巡防機關及區漁會密切聯繫,通報漁民勿進入危險區域。 |
8 | 八、國軍對海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
空安全監視哨,嚴密監視海面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行動,如發現
有船舶、艦艇及航空器進入危險區域時,應迅速通知靶場指揮官下令
停止射擊,俟危險情況消失後,再行恢復射擊。 |
9 | 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
戰、航管單位,負責對空安全管制。 |
10 | 十、國軍在陸上或海面選定或增建靶場使用空域時,應經空中航行管制委
員會同意並報國防部核准後為之。 |
11 | 十一、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開始射擊前十五日將對空實彈
射擊報告單分別送達下列機關(構)、單位:
(一)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航港局北
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
務中心、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
(四)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
(五)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
(六)國防部參謀本部訓練參謀次長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八)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十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十二)空軍作戰指揮部。
(十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十四)陸軍後勤指揮部。
前項對空實彈射擊如係臨時射擊時,應於實施射擊前七十二小時前
送達通報,雙方作成電話傳真紀錄,並於射擊開始前六十小時,補
送對空實彈射擊報告單,及在報告單右上角加蓋「補送章」。 |
12 | 十二、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申請飛航服務總臺許可外,不得在管制空域
內及輕型航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實施。 |
13 | 十三、國軍各種射擊之射向、彈道,除申請飛航服務總臺許可外,不得橫
越航路、輕型航空器目視飛航走廊及機場起降航線。
前項起降航線範圍,由射擊單位與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
制塔臺商定之。 |
14 | 十四、國軍對空實彈射擊,除設立靶場有案者,依該靶場使用規定申請外
,其他射擊申請,申請單位應將有關單位資料,於開始前十五日送
民用航空局及飛航服務總臺,並各指定專人連絡;射擊位置影響機
場起降航線者,射擊單位應先協商就近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
制塔臺後,再向飛航服務總臺申請。
對年度既定之對空實彈射擊及計畫性不在靶區內鄰近國際機、船航
路附近之射擊訓練,應於射擊生效日前五十六日,將射擊公告送達
民用航空局及飛航服務總臺。但中科院屬測試性質之射擊,使用射
擊公告方式辦理。
射擊提前完畢或因故取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立即通知飛航服務總
臺,或請就近之國軍航空基地飛行管理單位及民航機場管制塔臺轉
知飛航服務總臺,雙方並應作成電話傳真紀錄。 |
15 | 十五、飛航服務總臺接受對空實彈射擊申請,同意實施時,依規定發布飛
航公告,不同意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或書面答覆。
申請單位於射擊實施前四十八小時應以電話向飛航服務總台確認射
擊報告單已送達且接受該實彈射擊之申請。 |
16 | 十六、國軍對空實彈射擊區域,如有緊急空中活動時,航、戰管管制單位
,應即通知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JCC )連絡官將有關資料通知
相關司令部或其他有關單位轉知申請單位立即停止射擊。
申請單位於停止射擊時,應立即以電話傳真紀錄回報飛航管制聯合
協調中心連絡官,轉知空軍作戰指揮部及飛航服務總臺,依規定撤
銷原發布之飛航公告。 |
17 | 十七、國軍對空實彈射擊時,射擊單位應於靶場附近適當地點,配置對海
、空安全監視哨,並準用第八點規定辦理。 |
18 | 十八、外交部於接獲外國專案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申請行經我國海、
空域時,即將專案船舶、艦艇及空中航空器進行之時間、海域及空
域,函知國防部,由國防部轉知所屬,避免於該時段、該區域實施
射擊,俾維航行安全。 |
19 | 十九、射擊單位實施輕兵器地面射擊若不影響海空域安全時,不必申請。
但在機場附近射擊時,應與就近之國軍航空基地及民航機場管制塔
臺協調同意後始可實施。 |
20 | 二十、各司令部或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實施飛彈射擊足以影響海空域安
全者,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準用第三點至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並登載新聞紙公告之。 |
21 | 廿一、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
標定彈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
人員組成之清除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
小組專案處理。
前項未爆彈如未能於射擊完畢及時處理者,射擊單位除應派員就地
警戒,並以色旗標示彈著位置外,必要時應就近通報警察機關於陸
地警戒區協助管制勸導,在未爆彈未清除前,嚴禁非工作人員進入
該地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