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 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 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 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 為提起復審之日。
第 23 條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