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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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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第 20 條
現行條文: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  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  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  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  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  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  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20 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
    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