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 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 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 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 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 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 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 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 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