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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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後備軍人行方不明或失蹤,經其戶長或同居之家屬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
尋時,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應將失蹤人口資料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
系統,並將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由
戶政事務所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失蹤人口註記。
前項失蹤人口經查獲撤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將查獲資料以電腦傳送內政
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二
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撤銷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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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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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後備軍人離開戶籍地,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致去向不明,依查尋人口
查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查尋,如滿一個月(海難或空難查尋者滿一週)仍
未查獲者,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案號。每旬並將查尋資料以電腦傳送
內政部(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以
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查尋人口註記。
前項查尋人口經查獲撤銷後,每旬由警政署將查獲資料以電腦傳送內政部
(戶政司)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
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撤銷註記。後備軍人於戶籍地失去連繫時
,其戶長或同居之家屬應至警察所報案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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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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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後備軍人離開戶籍地,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致去向不明,依查尋人口
查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查尋,如滿一個月 (海難或空難查尋者滿一週) 仍
未查獲者,由內政部 (警政署) 編列案號。每旬並將查尋資料以電腦傳送
內政部 (戶政司) 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以
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 (鎮、市、區) 公所,轉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及有關縣市後備司令部辦理查尋人口註記。
前項查尋人口經查獲撤銷後,每旬由警政署將查獲資料以電腦傳送內政部
(戶政司) 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
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 (鎮、市、區) 公所,轉知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及有關縣市後備司令部撤銷註記。後備軍人於戶籍地失去連繫時
,其戶長或同居之家屬應至警察所報案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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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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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後備軍人離開戶籍地,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致去向不明,依查尋人口
查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查尋,如滿一月 (海難或空難查尋者滿一週) 仍未
查獲者,由內政部 (警政署) 編列案號。每旬並將查尋資料以電腦傳送內
政部 (戶政司) 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以戶
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 (鎮、市、區) 公所,轉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
有關團管區辦理查尋人口註記。
前項查尋人口經查獲撤銷後,每旬由警政署將查獲資料以電腦傳送內政部
(戶政司) 轉當事人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
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傳送鄉 (鎮、市、區) 公所,轉知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及有關團管區撤銷註記。後備軍人於戶籍地失去連繫時,其戶長
或同居之家屬應至警察所報案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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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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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後備軍人,出境滿兩年未入境時,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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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局或警察分局:接獲內政部警政署電腦發送之國人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
通報,應即影印送該管戶政事務所及分駐(派出)所。
二、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接獲未入境通報,應於七日內實施查訪,如發現當
事人未出境或於通報前已入境者,應通報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並層
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三、戶政事務所:接獲未入境通報,代為遷出登記,並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
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處理。若接獲通報時戶籍已遷出他轄者,應函送遷
入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處理。
四、鄉(鎮、市、區)公所:接獲遷出國外通報後,應行除管,並於三日內列印通
報表送團管區處理,將自存之離營報到憑證卡抽出專檔保管。
五、團管區: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遷出國外通報後,應於兩日內實施除管作
業,將兵籍資料及每日異動紀錄抽出專檔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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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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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暫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對後備軍人臨時離開戶籍所在地,應依流動人口登記規定辦理,
並通知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及分駐、派出所以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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