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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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二十一、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證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若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
罰,並即終止其參與或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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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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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二十一、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證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若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
罰,並即終止其參與或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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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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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二十一、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若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並即終止其
參與或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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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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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十九、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
請權責長官依法懲罰(處)或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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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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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十九、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
請權責長官依法懲罰(處)或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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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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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十九、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
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
請權責長官依法懲罰(處)或解除其聘(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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