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
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
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常備兵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且在臺設有戶籍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
民之家。
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第 21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
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
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常備兵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且在臺設有戶籍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
民之家。
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21 條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
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
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常備兵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且在臺設有戶籍者,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
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21 條
  前條延役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戰時延役--由國防部通令實施,不個別下達延役命令,各級軍事單位,於奉到國防
      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各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延役士兵,舉行宣告,如正在
      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臨時延役--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延役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七),層報各總司令部
      核定後,發布延役令(格式如附件八),並副知國防部及所隸團管區。
  三、國外服勤延役--由各總司令部造具延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核定後,發佈延役令,
      並副知所隸團管區。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副知內政部、省、市政府、轉知縣、市政府或區公所,通知
  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登載於兵籍表內,以為爾後召服現役時,併算為現役時間之
  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