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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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後備軍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後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
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除管作業。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除管通報資料後,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
。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兵籍資料註明通報日期
及文號,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檔保管。其保管及焚燬期限,依兵籍
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應層報其管理機關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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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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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後備軍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 (死亡宣告) 登記後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
統連線作業通報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除管作業。
二 縣市後備司令部接獲除管通報資料後,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
。並在兵籍資料註明通報日期及文號,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檔保管
。其保管及焚燬期限,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應層報
其管理機關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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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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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後備軍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有關機關 (單位)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 (死亡宣告) 登記後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
統連線作業通報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除管作業。
二 團管區接獲除管通報資料後,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並在兵
籍資料註明通報日期及文號,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檔保管。其保管
及焚燬期限,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應層報其管理機
關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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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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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戶籍經遷出國外之後備軍人,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再入境後,於三十日內憑機場、
港口蓋有入境查驗戳記之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向原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遷入登記,如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應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
將自存或向原戶籍地役政單位索取之原離營報到憑證卡,重新建檔恢復列管,並於
三日內通報團管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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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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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後備軍人離開戶籍所在地,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致行方不明,分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警察分駐、派出所依「警察局配合電腦作業查詢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查尋,並由戶政事務所通知鄉(鎮、市、區)役政單位及縣(市)政府,如滿三個月
仍未查獲者,由警政署資訊室編列案號,列為行方不明人口發布。戶政事務所接獲該項通
報後,應即通報鄉(鎮、市、區)役政單位,轉知團管區及縣(市)政府辦理行方不明登
記。
前項通飭查尋如經查獲者,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通知鄉(鎮、市、區)役政單位轉知
有關團管區及縣(市)政府註銷其登記。後備軍人臨時離開戶籍所在地逾預定,歸期尚未
返回致失去連繫時,其戶長或召集通報人應通知鄉(鎮、市、區)役政單位轉知戶政事務
所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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