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
第 9 條 |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
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
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
,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
第 11 條 |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
。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
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
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
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
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
第 12 條 |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3 條 |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
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
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
)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
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
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
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
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
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
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
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
第 14 條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
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
前項人員不再增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次卹金。 |
第 15 條 | 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
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
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
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
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
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
取者,不得請求變更。 |
第 16 條 |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
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第 17 條 |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
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
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
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
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
發撫卹令。 |
第 23 條 | 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
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
金。 |
第 27 條 | 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
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
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