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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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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
    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全
    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
    ,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
    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
    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全
    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
    ,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
    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
    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後
    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
    ,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
    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因病停役或停訓人員歸鄉報到後
    ,即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
    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
    ,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
    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
    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
    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因病停役人員歸鄉報到後,即依
    停役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
    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
    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
    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 部核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戶籍地縣市後
    備司令部。
二  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於因病停役人員歸鄉報到後,即依
    停役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
    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三  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 (軍) 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
    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 (司令) 部核定,發
    給禁役證明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縣市後備司令
    部。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 (
    司令) 部核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軍管區及所隸團管區。
二  免役者,由所隸團管區於因病停役人員歸鄉報到後,即依停役之國軍
    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
    層報軍管區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
    府。
三  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 (軍) 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
    紀錄,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 (司令) 部核定,發
    給禁役證明書,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22 條
  常備兵、補充兵延役期限屆滿或延役原因消滅時,除志願留營者外,均依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辦理退伍或解除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