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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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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22 條
現行條文:
實施抽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派員監督,由鄉(鎮、市、區)長
主持,指揮所屬人員辦理,並得邀請當地民意機關代表或公正人士到場監
證。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22 條
實施抽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派員監督,由鄉(鎮、市、區)長
主持,指揮所屬人員辦理,並得邀請當地民意機關代表或公正人士到場監
證。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22 條
實施抽籤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派員監督,由鄉 (鎮、市、區) 長
主持,指揮所屬人員辦理,並得邀請當地民意機關代表或公正人士到場監
證。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22 條
  實施徵兵檢查時,應設置徵兵檢查場,場設主任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委員
  、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總幹事一人、幹事及統計員若干人,由縣(市)鄉鎮役政人員兼
  任。
  檢查場主任,綜理檢查場之佈置(範例圖及說明如附件十二)、監督檢查之實施。
  總幹事,輔助主任指揮幹事維持檢查之秩序及事故處理與各項表報之整理統計。
  如因地區遼闊須分區實施時,得增設檢查場,賦以一、二、三、番號,其增設之場,應增
  配體格檢查組一組及軍種兵科鑑定之必要人員,該項增設之檢查場所有配置之人員,於年
  度徵兵檢查完畢時,即行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