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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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後備軍人身家狀況(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申請變
更、更正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縣市後備指揮部應依接獲
變更更正通報資料,更正其電腦資料,並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
揮部更改兵籍資料袋之各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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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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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後備軍人身家狀況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申請變
更、更正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縣市後備司令部應依接獲
變更更正通報資料,更正其電腦資料及兵籍資料袋之各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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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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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後備軍人身家狀況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申請變
更、更正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團管區應依接獲變更更正
通報資料,更正其電腦資料及兵籍資料袋之各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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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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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後備軍人離開戶籍所在地,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致去向不明,由戶籍所在地警
察所、分駐(派出)所依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查尋,如滿一個月仍未查
獲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列為查尋人口,編列案號發布。戶政事務所接獲該項通
報後,應於戶籍資料註記,並線傳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轉報團管區及
縣(市)政府辦理查尋人口註記。
前項查尋如經查獲者,警察機關應通知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撤銷查尋人口註記,
由該戶政事務所於二日內通知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轉知有關團管區及縣
(市)政府註銷其登記。後備軍人於戶籍所在地失去連繫時,其戶長或召集通報人
應至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報案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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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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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後備軍人死亡或失蹤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後二
日內,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副份通知鄉(鎮、市、區)役政單位辦理除管通報
作業,團管區依接獲除管通報資料後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並在兵籍資料註明死
亡原因、日期,與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案保管。其保管及焚燬期限,依兵籍規則規定辦
理。如屬將級軍官,應層報其管理機關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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